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沈阳市新民市,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迪、代理检察员孙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姜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 剑
书记员:邢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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