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海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文、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1时45分,在S211线148公里加200米处,被告人霍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超车行驶时,与南向北行驶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小型轿车人贾某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1无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由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
另查,被告人霍某某家属自行与被害人贾某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贾某某1的家属已经对霍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及被告人霍某某自肇事现场被带至交警大队的情况。
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肇事当天他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超车的货车相撞,自己的车被撞到路东侧沟里。车内算他共四人,其中乘车人他父亲贾某某1当场死亡。
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肇事当天他坐霍某某驾驶的货车,货车从无梁殿往胡家方向走,货车超车时与对向的一辆轿车相撞,之后他们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李某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11点多钟,李某某、李某某1乘坐贾某某的轿车自黑山回无梁殿时与一个蓝色的货车相撞,她们乘坐的车被撞到沟里,她们被撞了一下,都没有什么事。
5、常驻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具备B2驾驶资格,符合驾驶重型普通货车。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霍某某、贾某某二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8、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贾某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碰撞时两车的速度及两车相撞位置。
10、事故认定书证实,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1无责任。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车辆位置情况。
另,我院委托海城市司法局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霍某某提供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交款据证实被告人家属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交纳赔偿款,被告人的肇事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在现场等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刘 楠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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