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白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吉G4Z589号轿车(前边串挂吉G423D6号牌照),由通榆县去往长春市,行至省道207线233KM+300M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邵国臣驾驶的吉JY6362号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致邵某甲死亡,摩托车乘人吴某某、邵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其父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被害方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其父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被害方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审判长:王雅双
审判员:高志强
审判员:常志国
书记员: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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