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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6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东,男,出生于1951年8月9日,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8年5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赵冠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9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顾某东驾驶辽F38X**号灰色别克轿车从丹东市元宝区宗裕城小区出发,沿丹孙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金山村三组绿地国际花都售楼处门前路段时,顾某东违反规定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地方掉头,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辽FN6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吕某某受伤倒地。遂即,顾某东请求围观群众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并随救护车将吕某某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2018年3月12日,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某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顾某东已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八千六百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八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顾某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顾某东的供述,证人于某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接警登记表,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保险单,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申请书,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顾某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顾某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得到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述和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滢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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