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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李X仲
钟XX
李X倩
张文仲(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
刘XX
董海波(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
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仲,男,汉族,农民,现住灯塔市大河南镇。系被害人李X云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女,汉族,农民,现住灯塔市大河南镇,系被害人李X云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倩,女,汉族,学生,现住灯塔市文化街,系被害人李X云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X,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址同上,系李X倩父亲。
上述三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文仲,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辽宁省灯塔市张台子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海波,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勇,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乡,系辽A5252A重型货车司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系辽A5252A重型货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吴X林。
诉讼代表人李X亮,男,汉族,现住灯塔市烟台街道,系该公司车队队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毕X,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负责人:孙X。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仲、钟XX、李X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灯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仲、钟XX、李X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颢天、屈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董海波、上诉人李X倩的法定代理人李X、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向出庭说明情况的灯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两位侦查人员告知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发问亦未分别进行,两位侦查人员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且该份证据在判决书中已被作为证据使用,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向出庭说明情况的灯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两位侦查人员告知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发问亦未分别进行,两位侦查人员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且该份证据在判决书中已被作为证据使用,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刘大庆
审判员:李洪军
审判员:杨源

书记员:杨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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