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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辨护人孙婉,吉林昱诚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小某及其辩护人孙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小某于2018年5月9日19时25分许,驾驶吉EAX5**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市市内方向往金厂镇夹皮沟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集锡线94km金厂岭小伟经销店附近时,将被害人邱某撞倒,造成邱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小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小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邱某无责任。案发后,杜小某到二道江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小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孙婉认为,第一,本案被告人杜小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二,案发后,杜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第三,杜小某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第四,杜小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小某于2018年5月9日19时25分许,驾驶吉EAX5**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市市内方向往金厂镇夹皮沟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集锡线94km金厂岭小伟经销店附近时,将被害人邱某撞倒,造成邱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小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小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邱某无责任。2018年5月11日14时许,杜小某到二道江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年6月11日,杜小某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迟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杜小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被告人杜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小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杜小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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