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大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李洪某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被害人高某2系李洪某外孙,高某2父母对李洪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鉴定及病志、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谅解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李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洪某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李洪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综上,本院对李洪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大勋
书记员:吕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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