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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罪犯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6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八天,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八天,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

审判长:王雪冰
审判员:李庆平
审判员:高阿韬

书记员:董宝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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