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瑶函,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本院在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琼于2017年5月10日对本院冻结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处的崔某葡萄园葡萄树征收补偿款26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琼称,2009年4月5日刘琼与被执行人崔某签订承包姜家小学门前的校园田10亩(葡萄园),双方各投资10万元,并约定因国家政策或征用该地时,所得补偿按总额每人得50%作为甲、乙补偿和收益,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于2009年4月7日按照约定共同出资。后该地块因国家征用,经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认定需给付补偿款26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刘琼能够得到50%,即13万元的补偿款。近日得知该笔补偿款的全部金额都因被执行人崔某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而冻结在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处,作为补偿的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封刘琼应得份额,以维护公民民事权益。
案外人刘琼提供了协议书、收条。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称,不同意异议人的申请,该执行标的与案外人无关,本案的执行的动迁款有证据证明是崔某独自所有。
被执行人崔某称,我和刘琼最早是合作伙伴,最开始是我自己投资葡萄园,后来投资款紧张,从刘琼那里拿了10万元,合作经营,我们约定投资一人10万元,利润也是一人一半。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崔某在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的葡萄园补偿款26万元。该葡萄园补偿款在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登记的权利人为崔某。
本院认为,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被执行人崔某承包的葡萄园被征收,该葡萄园补偿款在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登记的权利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崔某。案外人提出该补偿款有其50%的份额,但其在该葡萄园动迁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有其份额,也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其为共有人,故不能认为案外人为该葡萄园补偿款的权利人。
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崔某在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的葡萄园补偿款26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琼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志强 审 判 员 李水靖 人民陪审员 徐跃武
书记员:张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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