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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郭某某,男,达斡尔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以(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监狱服刑。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8年12月25日,剩余刑期八个月一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郭某某在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8月25日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某在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8月25日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8月25日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三次、表扬三次。以上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计分考核表、罪犯考核表、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郭某某存在扣分行为,有罪犯扣分审批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8月25日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维江
人民陪审员 李沫
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

书记员: 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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