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系被害人巴某1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2(系被害人巴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原审被告人东某某(绰号东老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敬老院东侧平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34号。
负责人闫继业,职务经理。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巴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内0725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东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巴某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曹某不服,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朝某、巴某2、吴某、曹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某的上诉意见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审被告人东某某酒后驾车导致,东某某酒后驾车违反法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乘车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已经明确多次劝阻东某某酒后不能驾车,上诉人已尽到了劝阻义务。上诉人无过错且上诉人只是受雇于吴某,无法干涉雇主的行为,经上诉人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只能与吴某同乘车辆,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朝某、巴某2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曹某没有尽到劝阻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吴某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人东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朝某、巴某2所持“被告人东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并超速行驶,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于不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且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害人案发时系中学在校生,属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其日常出行不必然要求由监护人陪同,故对上诉人吴某所持“被害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夜间出行过马路应有成年人陪同,因此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吴某、曹某与原审被告人东某某共同饮酒后,未阻止原审被告人东某某酒后驾车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故二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是原审被告人东某某帮助上诉人吴某送胶后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后,考虑上述情节,将上诉人吴某、曹某的责任承担比例分别确定为20%和10%,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受雇于吴某,但是二人与东某某共同饮酒后,对于劝阻东某某酒后驾车行为不束缚于雇佣关系,二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均有义务阻止东某某酒后驾车。对酒后驾车人员的劝阻义务,不因性别而产生义务范围的差异,吴某和曹某应具有同等的劝阻义务。故上诉人朝某、巴某2所持“吴某、曹某应当与东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837400元”、上诉人吴某所持“上诉人作为女性,已尽到基本的符合常理的劝阻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曹某作为男性,更有义务和能力阻止东某某酒后驾车行为,因此如承担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应小于曹某”及上诉人曹某所持“上诉人无过错且上诉人只是受雇于吴某,无法干涉雇主的行为,经上诉人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只能与吴某同乘车辆,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斯琴
审判员 春英
审判员 山丹
书记员: 萨如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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