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靳小荣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靳小荣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乙,男,汉族,学生。系被害人靳小荣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丙,女,汉族,学生。系被害人靳小荣女儿。
以上诉讼代理人翟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退休干部,系宝鸡市陈仓区新街镇人民政府推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仝某甲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仝某甲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男,汉族,学生。系被害人仝某甲儿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仝某某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B座7-9。
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马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宁0181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现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
三、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根贤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李鹏程
书记员:李世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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