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7月23日、同年8月31日分别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海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某、于海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辽0211刑初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项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某某、原审被告人于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人系多次实施盗窃,第11节犯罪系未遂,二人自愿认罪且部分案涉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并据以科处刑罚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项某某提出的其实施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50%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故本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适当;关于上诉人项某某提出的其患有精神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无据证实其患有精神病,对上诉人项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郭辉
审判员 薛凯
审判员 何云波
书记员: 龙国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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