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二〇七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锡尼小区1栋2号,现住址同上,系死者赵某甲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锡尼小区1栋2号,现住址同上,系死者赵某甲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乙,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锡尼小区1栋2号,现住址同上,系死者赵某甲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一居委021号,现住址同上,系死者呼某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胜利南路东1栋287号,现住址同上,系死者呼某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乌日更嘎查六社047号,现住址同上,系死者脑某的女儿。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公会镇公会二街行政村二街村462号,现住址同上,司机。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接受社区矫正。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内0624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代理人宋庆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巴某、赵乙、斯某、海某、苏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冀G76924(冀GR564挂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993km+650m处时没有靠右侧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蒙KHC9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及蒙KHC9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呼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脑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8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G76924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列举了十一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其中的一种情形。被告人张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8月5日,有效期限为6年,且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8月5日前90日内未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死者赵某甲出生于1962年5月14日。该起交通肇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巴某、赵乙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27228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38元×6个月=2722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50元×20年=56700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650元(3人×5天×110元=1650元)、经鉴定蒙KHC9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损价值35872元,共计损失631750元。
死者呼某出生于1965年9月4日。该起交通肇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海某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27228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38元×6个月=2722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50元×20年=56700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650元(3人×5天×110元=1650元),共计损失295878元。
死者脑某出生于1931年9月8日。案发后,脑某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杭锦旗蒙医医院治疗20天后死亡。该起交通肇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22天=2200元)、营养费220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22天=2200元)】、丧葬费27228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38元×6个月=27228元)、死亡赔偿金14175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50元×5年=14175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650元(3人×5天×110元=1650元),共计损失175028元。
综上,该起交通肇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巴某、赵乙、斯某、海某、苏某造成的损失共计1402656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68000元。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现金500000元,并将肇事车辆冀G76924(冀GR564挂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被告人张某乙已经履行了协议的全部内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4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64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保险单、调解协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法定理赔范围内支付的赔偿金外,被告人张某乙已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出因被告人逾期未换领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其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被告人张某乙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虽超过十二天未申请换领新的驾驶证,但并未被吊销,被告人张某乙未丧失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免责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巴某、赵乙、斯某、海某、苏某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4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64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巴某、赵乙、斯某、海某、苏某支付50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8月17日09时54分,民警接到靳某某报案称:在109国道鄂托克旗境内993km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有人员伤亡。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肇事甲车冀G76924(冀GR564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冀G76924号半挂列车)头东北尾西南停在道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与应急车道内,肇事乙车蒙KHC9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蒙KHC988号小轿车)头东南尾西北停在道路北侧路外;甲车驾驶人张某乙站在路旁,乙车驾驶人赵某甲、乘车人呼某已经死亡,另一乘车人脑某被送往医院,民警扣押了张某乙的驾驶证并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后将张某乙带回鄂托克旗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讯问。
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交警勘验比对,冀G76924号半挂列车与蒙KHC988号小轿车撞击痕迹吻合。
3、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513号】交通事故碰撞因果关系鉴定,证实2015年8月17日9时50分许,张某乙驾驶冀G76924号半挂列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993km+650m处时逆向行驶,与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蒙KHC98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4、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鄂市安泰司鉴字(2015)第CS169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冀G76924号半挂列车与蒙KHC988号小轿车发生事故的瞬时速度分别约为53km/h和66km/h。
5、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鄂市安泰司鉴字(2015)第XN456号】事故车辆性能检验报告,证实冀G76924号半挂列车制动系、转向系未损坏部分符合技术要求;蒙KHC988号小轿车因碰撞损坏严重,不具备检验条件。
6、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鉴定室【鄂公交鄂酒检字(2015)第(430)、(431)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抽血照片,证实张某乙、赵某甲均为未饮酒状态。
7、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第(45)、(46)、(5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赵某甲、呼某、脑某的死亡原因均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导致冀G76924号半挂列车与蒙KHC988号小轿车发生事故的原因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呼某、脑某无责任。
9、证人孙某某、张某丙、许某某、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早上9点多,孙某某、张某丙乘坐张某乙驾驶的冀G76924号半挂列车行驶至109国道乌兰镇收费站以东1公里左右与一辆银灰色小轿车相撞。小轿车被撞至北侧路外,司机被卡在车内,后座躺有一男子,副驾驶座的老妇人尚有呼吸。张某乙与许某某、靳某某将老人扶出。之后,靳某某用张某乙的手机拨打了120、122。救护车将老人送往医院,小轿车司机与后座的男子已经死亡。
11、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5年8月17日上午,我驾驶冀G76924号半挂列车在109国道乌兰镇收费口以东约1公里与一辆银色小轿车相撞。小轿车司机与后座男子受伤严重,副驾驶座的老太太可以说话。靳某某用我的手机报警后,警察将我带到医院抽血,最后带我至鄂托克旗公安局交管大队。
12、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鄂价事鉴字(2015)第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蒙KHC988号小轿车的损失价格为35872元。
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张某乙在某某支公司为冀G76924号半挂列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
14、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实该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为“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张某乙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8月5日,有效期限6年。
16、收条三支,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张某乙赔偿款68000元。
17、调解协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巴某、赵乙、斯某、海某、苏某达成协议:张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00000元并将冀G76924号半挂列车过户给原告人。
18、委托书、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案款领取单、收条,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受另五名原告人的委托,于2016年3月29日领取张某乙的赔偿款500000元。
19、声明、谅解书,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巴某、赵乙、斯某、海某、苏某一致同意将冀G76924号半挂列车过户给巴某,后张某乙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巴某名下。六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居民死亡证明、户口薄、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巴某、赵乙、斯某、海某、苏某、死者赵某甲、呼某、脑某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人与死者的关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上诉人某某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G76924号半挂列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某支公司提出张某乙的驾驶证有效期在案发时已经届满,某某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某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免赔效力,故对某某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四厚 审 判 员 弓艳兵 代理审判员 康 云
书记员:杨裕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