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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住银川市兴庆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银川起重机厂退休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宫某某丈夫。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2008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牟美灵,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8)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彩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牟美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出租屋内与朋友喝酒、唱歌时,因声音过大打扰周围邻居休息而与刘某某等邻居发生纠纷,随后与刘某某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程某某殴打刘某某的脸部等部位,将刘某某致伤。刘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下唇贯通伤;3、颈部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妻子宫某某也被被告人程某某致伤,其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在宁夏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932.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受伤后在宁夏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739.33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某某同志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460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1975年10月10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二、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刘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下唇贯通伤;3、颈部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宫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
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四、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7月19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程某某抓捕归案;

五、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11月10日,程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六、医疗费票据,证实刘某某治疗费用为2932.90元;宫某某治疗费用为2739.33元;
七、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5日22时许,蒲某某在家里照顾父亲,邻居是一名男子租的房子,该男子在出租房喝酒唱歌,影响休息,蒲某某母亲出去说了两句,租房子的男子就不愿意了,用脏话骂蒲某某的母亲,蒲某某出去说这名男子,这名男子准备打蒲某某,邻居刘某某就出来说这名男子,这名男子就朝刘某某脸部打了一拳,两个人厮打了起来,从男子房子出来两名男子开始拉架,但没多长时间就开始打刘某某,蒲某某和刘某某媳妇开始拉架,结果刘某某的媳妇被租房男子一脚踢倒在地,该男子朝刘某某嘴部打了一拳,然后就被拉开了。刘某某脸部、嘴部还有手被打了,是租房子的男子打的。蒲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程某某;
八、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5日22时许,在某平房从东向西第二家住户中有人晚上喝酒,大声说话、唱歌,苏某某出来劝阻,与租住的保安男子争吵,争吵的时候,苏某某的女儿出来不知说了一句什么话,这名保安就准备打苏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出来不愿意了,就和这名保安撕扯到一起,然后双方动手拳打脚踢起来。后来从保安的屋里出来两名男子和刘某某的媳妇、苏某某以及苏某某的女儿一同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刘某某的媳妇被这名保安打了一拳,就开始昏迷了,那名保安就往外面跑了,刘某某就追了出去,外面怎么打的苏某某就不知道了;
九、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5日22时许,宫某某和丈夫刘某某准备休息,旁边有邻居在喝酒唱歌,声音有些大,旁边还住了一对上年纪的老人,因为刚出院,身体不太好,老人让他们声音放小点,但是他们非但没有听,还跟那位老人吵了起来。听到吵架后,宫某某和刘某某从屋里出去刘某某说你们本来声音就比较大,对方男子就开始辱骂刘某某,刘某某回骂了一句,那名男子直接朝刘某某面部打了一拳,之后两个人就厮打了起来,还有两个人上来一起开始打刘某某,宫某某就上前去拉刘某某。在撕扯过程中,宫某某被打刘某某的男子在头部打了一拳,被打倒在地,没过多久意识就开始模糊。刘某某下牙床处被打出血了,脖子被扭伤、手指头也被打伤了。宫某某辨认出程某某就是殴打刘某某、宫某某的男子;
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5日22时许,刘某某准备和妻子休息,听到门口有人在吵架,刘某某就出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看见巷道里有两户人家在吵架,其中一户住着母女两个人,另外一户住着一个男的,刘某某就问那个女的发生了什么事情,那个女的说那户男的在屋子里又是唱歌、又是喊叫,影响到母女俩休息了,刘某某就对那个男的说都已经十点了,早点休息,那个男的就骂了刘某某,刘某某回骂了一句,那名男子扑上来就对着刘某某的嘴上打了一拳,刘某某还手打对方,但没有打到,跟该男子喝酒的两名男子从屋里出来扑上来准备打刘某某,刘某某的妻子上来拉刘某某,但没有拉动。刘某某的手指头不知道被谁抓住拧了一下,然后不知道被谁一脚踹倒在的,又被踢了几脚,之后被院子里的其他人给拉开了。刘某某的下巴被打掉一块肉,颈椎后面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和中指被扭伤,其妻子宫某某被三个男子中的一个一拳打倒在地。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程某某;
十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5日21时许,程某某和朋友王某某在程某某租的房子喝酒,院内有一个老太太嫌吵,程某某出去说知道了,房子斜对面有一个男的就骂程某某,二人吵了起来,那名男子朝程某某的头部打了几拳,程某某就朝男子身上左肩膀打了一拳,那名男子的老婆从住的房子里出来,两个人开始打程某某,程某某推了那名男子一下,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那个女的进屋拿了一个棍子出来,男的就站了起来,两个人开始厮打程某某,被邻居拉开,这两口子就打电话开始叫人,之后这两口子的女儿、女婿还有他们的两个朋友过来了,四个人开始动手打程某某,程某某的同事和朋友把他们拉开了。那名男子的嘴部是在打程某某时自己倒在地上嘴碰烂的,手上的伤是在打程某某时自己弄的。程某某没有动手打那个女的。程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和其发生矛盾的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程某某应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程某某提出的其只是推了刘某某一下,没有打宫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法庭核实,证人蒲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刘某某、宫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刘某某、宫某某的伤情系被告人程某某的殴打行为所致,故对被告人程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刘某某、宫某某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坦白,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过错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医疗费,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为2932.90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误工费7400元,经法庭核实,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载明刘某某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4602元,但刘某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刘某某的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30天,故原告人的误工费应为46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护理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刘某某的伤情情况,其受伤后必然会产生护理费用,本院根据2018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645元予以计算护理费,并酌定护理期限为15天,故原告人刘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958.01元(47645元÷365天×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原告人刘某某未住院治疗,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营养费1100元,根据刘某某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的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892.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医疗费,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为2739.33元,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892.91元。
三、被告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医疗费2739.3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长 刘旭
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
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

书记员: 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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