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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于英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于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英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英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英某于2012年10月与被告人杨慧丽经预谋后,由杨慧丽提供资金及“法轮功”宣传手册,由于英某提供复印设备,指使被告人吕艳林、耿连弟印刷“法轮功”宣传手册《九评共产党》。2012年10月19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朝阳区供水公司二次供水富锦站内将正在印刷“法轮功”宣传册《九评共产党》的被告人吕艳林、耿连弟二人抓获,当场查获二人印刷的“法轮功”宣传册《九评共产党》16000余张。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帮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英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六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英某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书记员: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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