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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杨某某,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石大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该犯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12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石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自明,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干警白新芳、光顺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某某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某某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考试成绩良好;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共获得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某某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杨某某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建议裁定减刑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职务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关俊杰
审判员  徐开前
审判员  范宁萍

书记员:祁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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