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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8]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沿延吉市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怡华家园前处时,与宋某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5.90mg/l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宋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协议书、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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