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琦,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松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广富,锦州市凌河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市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镇二十里村。法定代表人:金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该公司职员。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陈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咏煦,该公司职员。追加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凌海市松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广富,锦州市凌河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国华与被告张某某、锦州市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10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琦、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广富、被告锦州市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袁咏煦、追加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18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GL5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民石油加油站内驶出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阜锦线时,与沿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原告黄国华驾驶的辽G10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国华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左髋臼骨折,共计住院250天,花医疗费73607.55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告,不是赔偿主体,张某某没有赔偿义务,也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车主是张某某,挂靠在金某公司名下,应该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州市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辽GL51**号货车所有人是张某某,挂靠在我们公司。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是司机,张某某是车主,挂靠的车出现交通事故,挂靠的和被挂靠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73000多元,应该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不应该让保险公司和被告承担。司法鉴定246天是违法的,原告的住院天数如何确定,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误工期应该按照180天计算,误工费必须出具单位的合同,原告也要承担30%。护理期行业标准规定最高是90天,原告也要负担30%。禁食水不应该需要营养费。交通费过多。伤残是9级,但原告也应该承担30%;应该由富某保险从交强险赔偿后,由挂靠单位和车主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0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GL5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民石油加油站内驶出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阜锦线时,与沿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原告黄国华驾驶的辽G10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国华、被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左髋臼骨折。住院246天,二级护理246天。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华负次要责任。2017年12月12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国华的左髋关节外伤后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住院的合理时长进行鉴定,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实际住院246天,符合其损伤实际情况,住院时间较为合理。另查,辽GL51**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追加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受追加被告张某某雇佣驾驶车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锦州市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实际车主追加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是受追加被告张某某雇佣驾驶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市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追加被告张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共计73343.5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246天,即1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天数从原告受伤住院时开始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即2017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合计40536元÷12月=337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为每月3300元的标准,应予支持。3300元÷30天×432天=4752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以病例医嘱记载的内容为准,二级护理246天,37127元÷365天×246天×1人=25022.58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每天4元,住院246天,本院予以支持984元;6、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原告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32876+12881)÷2×20年×20%=91514元;7、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鉴定实际支出94.5元,合计794.5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支持予以支持;9、复印费、原告复印住院病案的费用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114元;10、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61592.6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余款141592.63元,由追加被告张某某赔偿70%,即9911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华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追加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华经济损失99114.84元;三、被告锦州市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追加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由追加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志强
书记员:张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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