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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辽K11111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永宁镇原中心小学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人范某某载乘郭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范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某、郭某某无责任。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及被害人范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范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郭某某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过错行为。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证人韩某某、孟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郭某某证言笔录、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车辆购置信息、机动车行车执照查询结果、刑事技术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乙醇检验报告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硕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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