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女儿。
被告人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驾驶无合法手续、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辽FN2938)的轿车行驶至东港市东高线江海大酒店前路段时,疏忽大意,与同向前方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某甲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荣某某逃逸并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荣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荣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系农村居民,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被害人王某甲系长子。被害人王某甲生前亦是系农村居民,其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赡养费37303.33元(11191元×10年÷3人)、70876.33元(11191元×19年÷3人),合计356554.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110报警记录、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东)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第9号检验鉴定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转入申请表及被告人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356554.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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