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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万华犯运输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凌万华

罪犯凌万华,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万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已交)。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2007年4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宁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0年9月10日经本院(2010)银刑执字第8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1月7日经本院(2012)银刑执字第12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3月9日经本院(2015)银刑执字第1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01月24日止。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6年6月8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万华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级积极分子。
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凌万华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凌万华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凌万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万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凌万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万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审判长:范宁萍
审判员:施蔚
审判员:王文花

书记员:陈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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