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罪犯刘某,男,生于1991年1月28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十二监区服刑。
2011年8月5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月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
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郭建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刘某,证人张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系累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在本院对其财产刑公示和开庭催促后,既不积极履行,又不提交家庭情况证明,核其行为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犯系累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在本院对其财产刑公示和开庭催促后,既不积极履行,又不提交家庭情况证明,核其行为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不予减刑。
审判长:杜立文
审判员:马建萍
审判员:王文喜
书记员: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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