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3年8月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4880)消费使用,截止案发该卡欠款本金164170元,经银行多次催款拒不归还。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贾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已将透支钱款全部返还民生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银行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材料,历史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已将透支钱款全部返还并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判处非监禁刑,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对被告人贾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焦玉玲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书记员:高新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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