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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系被害人朱某某妻子。系朱某的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47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系被害人朱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2004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学生,住洮南市,系被害人朱某某长子。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凤国,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朱某某、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润东,被告人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凤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吉J-50L4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2KM+870M处时,与前方下客车横穿道路的行人朱某某相撞,致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在洮南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731.22元。肇事车辆吉J-50L48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5年6月23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岭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中,被告人史某某与佟某某、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史某某一次性给付佟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万元及肇事车辆,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史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及鉴定费票据,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洮南市中医院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朱某某、朱某及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朱某某、朱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事实根据,应予保护。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朱某某、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731.2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书记员:邢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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