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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被告人范某劳,曾用名范秃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呼和浩特市。2012年12月20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被告人范某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劳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郜独利村戏台西侧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与戏台西路交叉丁字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劳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1963元、死亡赔偿金59355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年×18年)、丧葬费28938元,共计人民币70445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劳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范某劳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被告人范某劳供述。证实被告人范某劳酒后驾驶电动车,沿郜独利村戏台西侧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戏台西路交叉丁字口左转弯时,电动车前轮与路东侧的马路牙子发生剐蹭后摔倒,摔倒时右肩碰到马路上的行人张某某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1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劳在郜独利村戏台西侧路边驾驶电动车从戏台东西路由东左转弯时,车轮压在路边上摔倒了,范某劳倒下把张某某压在地上,张某某头后部着地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2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看到一个红衣服的人在马路牙子上躺着,范某劳扶着电动车在身边,离躺着的人两米远,范某劳说他的电动车压在马路牙上摔倒了。
6、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2日死亡。
7、(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35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8、(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260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劳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5.63mg/100ml。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证实发生事故现场的位置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1、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12、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范某劳的讯问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劳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4、医疗费票据、120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1977.29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范某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劳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范某劳提出的其未撞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因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1的证人证言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劳对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54年6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93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丧葬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分别请求81963元、28938元,本院按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劳的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劳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445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晓英
代理审判员 魏严涵
人民陪审员 陈磊

书记员: 张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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