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吉0322刑初5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刑初54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声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田永利
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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