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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朴某某
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根据肇事车辆号牌查到车主系朴某某,当日19时15分、19时28分许,交警二次给朴某某打电话让朴某某到事故现场,后朴某某朋友告诉交警朴某某在东侧胡同内,交警在胡同内将被告人朴某某带到事故地点,故朴某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根据肇事车辆号牌查到车主系朴某某,当日19时15分、19时28分许,交警二次给朴某某打电话让朴某某到事故现场,后朴某某朋友告诉交警朴某某在东侧胡同内,交警在胡同内将被告人朴某某带到事故地点,故朴某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英美
审判员:杨光明
审判员:张恩慧

书记员:朴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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