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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居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大专文化,住延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贾某某提出上诉,2014年8月2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事故发生时,悬挂×××号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得百货前处时,将在人行道内横过马路的金龙国撞倒后逃离现场。此后,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被撞倒在机动车道内的金龙国身上碾压过去。交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时被害人金龙国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的死因是外伤性四联损伤和碾压伤致颅中窝颅底骨、右胫腓骨、胸骨、右侧锁骨和左右两侧肋骨骨折、右侧枕叶硬膜下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肝破裂等复合病变引起的创伤失血性休克,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金龙国无事故责任。
2012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照片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后逃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现撞倒被害人后逃逸,之后被告人贾某某在次碾压被害人,在事故中被噶人贾某某比照被告人赵某某起的作用相对小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在法庭上认罪,悔罪,故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 判 长  卢伟绪 人民陪审员  王正祥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书记员:吴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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