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董力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胡家镇。系被害人禹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禹某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教师,住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系被害人禹某某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系被害人禹某某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禹某某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员,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禹某某之子。上述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毓河,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初中文化,个体业者,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石山镇。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凌海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九方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新庄子镇曹家村。法定代表人马金东,系该公司经理。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8年4月3日、4月9日作出(2018)辽0781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听取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及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15日5时40分,被告人王某丁驾驶挂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兴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400m处,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禹某某撞倒后辗轧,造成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王某丁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二款、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与凌海市九方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禹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三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禹某某系母女关系,其父禹某已去世,侯某某与禹某婚后生育九个子女。其中去世4人(不含禹某某),居住在农村。被害人禹某某自2011年起在凌海市与其子王某一起居住,自2014年1月享受退休工人工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约船长,每月工资40000元。因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禹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4237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4512元(32876元×12年)、侯某某扶养费9953元(9953元×5年÷5人)、丧葬费28574元、王某误工费9333元(40000元÷30天×7天)。王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主车200万、挂车50万元,均在保险理赔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丁肇事后,能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按责任比例即百分之八十由王某丁的雇主凌海市九方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某丁有重大过失负连带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系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由该公司顶替赔偿。对王某的误工期间应酌定七天为合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造成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市九方集装箱有限公司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65897.60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顶替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禹某某系农民,实际居住在农村,村委会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虽然享受退休待遇但并未在城内工作,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原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禹某某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九方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过程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到案情况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甲关于2017年11月15日6时0分左右,其母亲禹某某去凌海市九坨村做小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证实王某丁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丁肇事时未饮酒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害人禹某某死亡事实的死亡证明、火化费收据;证实王某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禹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开放性损伤,胸腹腔重要脏器毁坏及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现场具体勘查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王某丁自然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常住人口信息;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关于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具体经过的供述;证实被害人禹某某家庭成员情况、其实际居住在城镇及享受退休待遇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居住街道证明、房照、职工退休证、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及凌海市社保局材料;证实王某误工损失情况的合同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情况的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九方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禹某某系农民,实际居住在农村,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载卷的凌海市大有街道办事处九坨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房产证能够证实禹某某自2011年起与其子王某共同居住在凌海市富源小区,职工退休证、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及凌海市社保局材料能够证实禹某某已办理退休,自2014年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禹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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