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管某某2长女。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管某某2长子。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管某某3母亲。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荣志家,辽宁抚顺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1、管某某3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0422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1、管某某3因管某某2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109.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1、管某某3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1、管某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2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二、发回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忠翠审判员李依桐审判员陈征南
书记员:方 令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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