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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被害人孙某1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系被害人孙某3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被害人孙某1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被害人孙某3子)以上四名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牛远方,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原系吉林市喜家德饺子馆职员,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成双,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诉讼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员工。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8)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孙某2、孙某4、孙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的诉讼代理人牛远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孙某4、孙某5,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刘成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旭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于2017年12月10日3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载乘其同学关某,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欣昌街路口左转弯处时,因忽视瞭望,将行人孙某1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驾车逃逸,行至松江东路欣昌街路口处时,与韩某驾驶的吉PQ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后继续驾车行驶,行至松江东路59号某单位门前时,弃车逃离现场。孙某1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7年12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1、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康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孙某2、孙某4、孙某5诉称:一、判令刑事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8,054.59元、护理费2,0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504,077.98元、丧葬费28,0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57.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金额为744,449.25元。二、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三、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四、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并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社区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孙某2、孙某4、孙某5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4.5万元治疗费用;被告人并非恶意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于2017年12月10日3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载乘其同学关某,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欣昌街路口左转弯处时,因忽视瞭望,将行人孙某1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驾车逃逸,行至松江东路欣昌街路口处时,与韩某驾驶的吉PQ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后继续驾车行驶,行至松江东路59号某单位门前时,弃车逃离现场。孙某1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7年12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1、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当日10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康某赔偿被害人韩某车辆损失人民币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孙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1家属损失人民币27.5万元及本案肇事车辆×××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被害人孙某1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被告人康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到于案发当日10时许到昌邑交管大队事故科投案。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康某驾驶的×××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1、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康某具有驾驶资格。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某1于2017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7、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抽取被告人康某血样情况。8、证人关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0日3时许,其跟康某喝完酒,康某开车拉其去休息,后发生交通事故。9、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0日3时50分左右,其在解放大路卖旺烤鸭店门前清雪看见一辆灰色轿车撞人后跑了。10、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称2017年12月10日0时许,其和同学关某在一歌厅喝酒,大约3时40分喝完的,其驾驶×××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拉关某准备找地方休息,行至解放大路欣昌街路口处时将一行人撞倒在风挡上,行人掉地,其由于酒后开车,怕承担责任,就驾车跑了,后又与一面包车相撞,后继续驾车跑,后弃车逃逸。当天上午其街道民警电话后到昌邑大队,后民警带其采了静脉血。1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1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1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康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3.72mg/100ml。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另查明,被害人孙某1于事故发生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8天后死亡,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8,054.59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为被害人孙某1垫付医疗费用45,000.00元。被害人孙某1出生于1956年12月1日,其自2012年5月起在吉林市昌邑区铁成花园2-1-302室居住生活。肇事车辆×××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另,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孙某2、孙某4、孙某5以与被告人康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康某的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准许其撤诉申请。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法医尸检鉴定书、出院病情介绍、住院病历,证明:孙某1因交通肇事死亡;住院救治情况、住院天数与护理天数均为8天,一级护理为8天。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证明:救治孙某1发生医疗费28,054.59元。3、户口本、舒兰市上营镇平安村委会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昌邑区新地号街道东方社区证明信,证明:原告人葛某与被害人孙某1系夫妻,由孙某1扶养,是本案被扶养人;被害人孙某1经常居住地为吉林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保险查询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康某于事故发生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同时,鉴于其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亦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并落实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肇事车辆×××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但因被告人康某酒后驾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人损失后有权向被告人康某追偿。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孙某2、孙某4、孙某5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孙某2、孙某4、孙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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