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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中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中海,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梁中海驾驶×××号思域牌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长吉北线71公里瓦盆窑村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村屯路段未减速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长吉北线的行人张仁海撞倒,致张仁海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仁海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梁中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仁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梁中海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事后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中海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中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梁中海驾驶×××号思域牌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长吉北线71公里瓦盆窑村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村屯路段未减速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长吉北线的行人张仁海撞倒,致张仁海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仁海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梁中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仁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梁中海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事后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2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梁中海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梁中海的供述、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出警民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中海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8)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中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代理检察员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中海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中海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中海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又鉴于其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梁中海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梁中海宣告缓刑。希望被告人梁中海珍惜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机会,认真接受社区矫正,做一个对社会、对国家有用的人。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中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肖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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