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乌海市宜和老年公寓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同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未委托辩护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0时14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海勃湾区站南东小区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号楼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朱某及通道西侧树木相撞,造成朱某受伤。后朱某经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7日1时25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了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了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发函对其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宣告被告人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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