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系辽A43K96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向公安机关报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向公安机关报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金军
审判员:宁妍
审判员:潘亦绯
书记员: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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