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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学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兵,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辩护人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兵及其辩护人朱彩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孙学兵驾驶冀DP94**冀D9P**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724km+600m处时,与其前方同向在此处临时停车的驾驶人张某驾驶的晋D318**晋DH8**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冀DP94**冀D9P**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胡某受伤后经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学兵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孙学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学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学兵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学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学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学兵一贯表现良好,并且在本案中被告人孙学兵构成自首,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孙学兵驾驶冀DP94**冀D9P**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724km+600m处时,与其前方同向在此处临时停车的驾驶人张某驾驶的晋D318**晋DH8**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冀DP94**冀D9P**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胡某受伤后经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学兵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孙学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学兵与被害人胡某的家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达成调解,被告人孙学兵赔偿被害人胡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付被害人胡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99000元,被害人胡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孙学兵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9日16时许,王某拨打电话报警称在109国道725km处有一辆大货车与他们的车辆追尾,请求出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学兵的主体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孙学兵具有A2D型机动车驾驶证。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于2017年1月9日死亡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16时许,张某驾驶晋D318**晋DH8**挂号东风牌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725km附近时,将车停在路上,后一辆货车撞在其车辆的尾部。6、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16时10分许,龙某在电话中得知被告人孙学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16时许,在109国道724km处,张某的车辆与一辆挂车追尾,王某拨打电话报警,王某赶到肇事现场后告知另一辆挂车的司机(即肇事司机)已经报警。8、被告人孙学兵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孙学兵驾驶冀DP94**冀D9P**挂号欧曼牌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724km+600m处时,与其前方停在路上的挂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被告人孙学兵驾驶车辆副驾驶位上的胡某在事故中受伤。肇事后,一名男子走到孙学兵身边告知其已经报警。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1月11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员白某、杨某鉴定,胡某的死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0、鄂公(交准)认字[2017]第0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1月17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学兵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11、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CS23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证实2017年1月16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员邬生荣邬某、宋某鉴定,证实冀DP94**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D9P**挂号万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汽车列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74km/h。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肇事后车辆所处位置等现场情况。1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车体痕迹检验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体撞击痕迹等情况。14、归案经过,结合被告人孙学兵的供述,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学兵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1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孙学兵与被害人胡某的家属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达成民事调解,由被告人孙学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付被害人胡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99000元,被害人胡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孙学兵予以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学兵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学兵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胡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学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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