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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8】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7年12月19日10时40分许,驾驶辽A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北山社区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并与刘某某停在道路旁的辽D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随后又撞向正在公交车站等车的被害人许某,造成被害人许某胸腹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经抚顺市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许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许某系因交通肇事致胸腹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韩某某在肇事现场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10时40分许,韩某某驾驶辽A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北山社区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并与刘某某停在道路旁的辽D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随后又撞向正在公交车站等车的被害人许某(被害人,女,殁年61岁),造成被害人许某胸腹部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被告人韩某某肇事后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肇事现场投案。经抚顺市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许某无责任。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系因交通肇事致胸腹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前科查询表;5、谅解书;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公安机关到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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