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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死者张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诉讼代理人王贺立,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死者张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诉讼代理人王贺立,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8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新福,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号商铺*室**室。负责人赵冰宜,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号。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学峰,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13时34分许,无证驾驶小型客车,在抚顺市顺城区某路口,将行人张某撞倒,张某被撞倒后与景某某驾驶的某号出租车再次相撞,致使张某头胸腹多部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指使车内乘客贺某某顶替其作为肇事驾驶员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本人回到肇事车辆内逃避处罚。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系因交通肇事致头胸腹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严重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贺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张某某诉称:要求各被告赔偿医药费8,829.00元,死亡赔偿金657,520.00元,丧葬费28,574.00元,交通费、食宿费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共计人民币754,923.00元。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请求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吴某某有韩国驾驶资格证,不同于普通无证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吴某某的逃逸行为,没有延误对被害人的救治,故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景某某辩称:我无责任,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因被告人吴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并让他人顶替,故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项目下予以赔偿,并在赔偿后保留追偿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食宿费,因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事故发生时,景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越线行为,交警大队认定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正确,我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13时3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抚顺市顺城区某路与某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撞倒,张某被撞倒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景某某驾驶的某号出租车再次相撞,致使张某头胸腹多部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指使车内乘客贺某某顶替其作为肇事驾驶员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本人回到肇事车辆内后排座位逃避处罚。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系因交通肇事致头胸腹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严重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贺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婚,户别系非农业户口,父亲张某某,母亲金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其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29.00元,死亡赔偿金657,520.00元,丧葬费28,574.00元,共计人民币694,923.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人对被告人吴某某给予谅解,并放弃了对贺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再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某,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景某某驾驶的某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张某某、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自首材料;2、证人贺某某、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4、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5、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8、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肇事车辆信息表、肇事车辆保险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现场监控录像;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2、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户口本、身份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景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食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张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景某某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分别确定为70%、30%为宜。因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某号车辆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景某某驾驶的某号车辆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6,180.3元(8,829元*70%=6,18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648.7元(8,829*30%=2,648.7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466,094.00元(694,923.00元-228,829.00元=466,094.00元),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景某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吴某某系无证驾驶,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326,265.8元人民币(466,094.00元*70%=326,265.8元)。但因对此赔偿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3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16,265.8元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景某某驾驶的某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张某某139,828.2元人民币(466,094.00元*30%=139,828.2元)。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贺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君、孙新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张某某人民币116,18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张某某交强险限额内人民币112,648.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人民币139,828.2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52,47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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