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务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务农。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农检刑检部刑诉(2018)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雇佣陶某某运输、储存假烟,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将假烟运至自家仓房内保管,被告人王某某取货销售。2017年4月6日,长春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将陶某某仓房内存放的697条香烟查获,经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价值人民币260,635.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8日到长春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0年8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出生于1964年8月24日,二人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烟给位于长春市支农大街54街区的早市上的散客了,公安机关正在查找中。
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香烟是从张甲宾处购买过假烟,经公安机关拨打电话查找,张甲宾自称未在长春市,不承认销售给王某某香烟。后公安机关多次拨打号码均处于暂停服务,现公安机关正在查找中。
3.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陶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案件移送函:证明长春市烟草专卖局在对此案进行调查后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将此案移送到长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
5.扣押清单七份:证明扣押软盒玉溪250条;硬盒煊赫门76条;硬盒芙蓉王25条;细支中华89条;细支南京雨花石25条;硬盒中华167条;软盒红河15条;软盒牡丹50条(持有人王某某,办案人王威、吕海涛均在扣押清单上签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证言:我是开面包车在合隆镇拉货的司机,我认识陶某某,陶某某雇我的车给拉过几次货。我大约给陶某某拉过8次货左右。2016年8月份左右,陶某某先后三次雇我的车在长春新区硅谷医院对面的马路边接的货,都是大货车给我们送的货,他们卸车后,我们把货装上车就走,毎次货物约有12件到14件不等,一共能有40件左右,有大小包装的,都是用编织袋塑封的。每次都是送到陶某某家里,每次运费是120元。2016年9月左右,陶某某雇我到长春市南部新城盛世大路道南一小区的路边接过两次货。也都是大货车送,我们接上货就走。每次货物约有12件到14件不等,一共能有20多件。有大小包装的,都是用编织袋塑封的,每次运费是100元。还有两次是在2017年3月,陶某某雇我去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路与北亚泰大街附近的一家叫问天物流院内提过两次货。第一次提货是16件,第二次提货是8件,因为是在物流内提的货我印象很深。有大小包装的,都是用编织袋塑封的。2017年4月6日陶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时间帮他去拉货,我说行,之后我就驾驶我拉货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去陶某某家中接的他。之后我俩就一同前往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附近一家长春物流基地A区,到达物流后我留在车上等陶某某,陶某某进屋办手续,我就在车里等着。陶某某办完手续后,我就跟着去货场了,我俩在B6-B7货物存放地,我俩一起把货物装车上了。装完陶某某给了我100元后我就开车走了。
这8次都是送到合隆镇孙元子村赵家屯顺西道口东拐第一家的陶某某家里,每次都是我把车开到院里,我帮着把货卸到院子里,卸完就走了。货都是挺大箱子装的,长约1米,高约60公分,宽约50公分。外面用编织袋子包装的,不沉,能有40至50斤左右。给陶某某拉货他说这些货是他连襟的,在松原开一个家装店,这些货先放到他那帮着保存的。我不清楚拉的都是什么货物。陶某某每次都是用137XXXX****这个电话号码和我联系的。
2.证人陶某证言:2017年4月6日长春市烟草专卖局对我家进行检查时我和我妹妹在家,烟草的人在我家仓房和厨房的地窖里发现了伪包装的香烟,具体数我不知道,都是成箱的,检查人员当场都做登记了,我并在上面签字,这些香烟都是用纸壳箱装的。这房子平时是我爸和我妈在家里住,我和我妹妹休息的时候回来住。
3.证人白某证言:我是博航长春物流的经理,我单位在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附近长春物流基地A区,2017年4月6日有一名叫王亮的到我处提货,该货物是2017年4月5日自沈阳发到长春的,货源地在广东东莞金滨,提货人名叫王亮,2017年4月6日上午10时提货人到我们物流办公室办完手续,我们核对提货人的电话信息后,给该人办理提货手续,之后他就去提货了,这次就是他一个人来提的货,一共是六件货物。这个人一共在我物流公司提过三次货。今年的3月23日和3月24日分别提货两次,3月23日提货收货人名为王亮的提货10件,收货人为刘娟的10件货物,共计20件;3月24日提货收货人名为王亮的16件货物;4月6日提货收货人名为王亮的6件货物,三次共计提货42件。每次提货的包装都是机制塑料包装,纸壳包装箱,规格大约是80厘米乘60厘米。来取货的不是王亮本人,因为我和取货人交谈中对方说他不是王亮本人,他是替王亮和刘娟取货的,他本人姓陶,他提货是持有提货人的电话,我们核对电话信息才给他提货。我对该名男子印象深,因为3月23日提货时,该名男子替刘娟提货时,我们核对电话信息不符,我们不给他办理提货手续,该名男子当场更换了电话卡,该电话卡是提货人刘娟的登记号码,我们核实后给该名男子办理了提货手续。
4.证人刘某证言:我和陶某某是夫妻,在我家查获的假烟是陶某某表哥的,全名我不知道,我就知道叫王老六。王老六是从2016年8月份开始在我家存放假烟的,包装大约长1米,简约60公分,宽约50公分的纸壳箱装的,纸壳箱外边是用绿色编织袋子包装的,编织袋上写着王亮或刘娟的名字。每次都是陶某某去物流取货,取完就放在我家西厢房里面,王老六用时就自己来取。刚开始的时候王老六告诉陶某某取的是汽车配件,2016年10月份我去收拾西厢房的时候,我发现有两箱都打开了,我看见里边都是整条香烟,我发现是香烟后,我就和陶某某说了六哥放这全是烟,也不是配件,陶某某告诉六哥不能坑咱们,是香烟就是香烟吧。2017年4月6日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来我家检查时,当天早上我就上班了,大约中午的时候,陶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回家,六哥说赶紧把烟藏起来,出事了。我也不知道藏的是假烟。之后我把这些假烟藏在我家大屋菜窖两件,院墙外又藏了几件,还有一部分在西厢房的柴火垛下面,把货藏好后我就去上班了。陶某某不参与销售假烟,就是帮着王老六取货,我也不参与。公安机关去我家抓陶某某的时候说将陶某某上网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7月份时,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绿园区支农大街出早市,一个河南人到市场找我,问我要不要假烟,我说:“行啊,给我来二十件吧”,河南人说:“那不行啊,你要的太少了,我们一次都得来七八百件,我让别人给你送吧”。我说行。第二天有个人给我送货,我一看这个人我认识,十五年以前就认识,我们一起在光复路出过床子,都是卖假烟的,他叫张甲宾,他给我送了十二件烟,又过了五六天,张甲宾派他的司机给我送货,五件,品种是红河和红牡丹等大约五六个品种吧,具体我记不清了,又过去五六天,张甲宾又派他的司机给我送了十五件货,和上次的品种差不多。之后张甲宾就不和我联系。也就是过去五六天,有一个辽宁口音的人去早市找的我,1.72左右,偏胖,平头批,辽宁口音,脸上有个疤痕。他就问我卖的怎么样,我说卖的还行吧,他说我这有点货你要不要,我说货好行,但是我没有钱,多了要不了,他说我不怕,你不就是王老六吗,我不怕你不给钱,我问他你怎么知道我叫王老六的,他说我认识你,你不用问别的了。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那个辽宁口音的男子来找我了,给送来一张电话卡,告诉我什么时候送假烟等电话,之后就是这个辽宁口音的人跟我联系了,过段时间这个辽宁口音的人就给我送电话卡,告诉我接假烟用,送新卡时就告诉我把之前用的电话卡扔了,一共能给我5张左右电话卡。我在辽宁口音男子那大概进烟能有6、7次,最少时是6件假烟,最多时是16件假烟,每次购进的数量不一样,具体数量我记不住了。都是伪包装,都是用纸箱装的,方方正正的,还有长方形的,长约1米,高约60公分,宽约50公分的纸壳箱装的,大概40-50斤左右,纸箱外边是用绿色编织袋子包装的,编织袋上写着王亮或刘娟的名字。烟的品种有软玉溪60元一条,南京煊赫门50元一条,硬芙蓉王60条一条,细枝中华100元一条,南京雨花石50元一条,硬中华60元一条,软红河30元一条和软红牡丹36元一条的价格购进的。这些烟我都卖给支农大街54街区早市上买东西的客户了,都是整条卖的。张甲宾卖给我的都是便宜的假烟,辽宁口音男子卖给我的有高档假烟,价格比较高,我没有那么多现金,我把假烟卖出去后有钱,辽宁人就来取烟款。我销售假烟一共自己获利大概2万多元,是除了给陶某某的。获利的这些钱都让我花了。贩卖假烟就是我和我表弟陶某某两个人参与,我负责销售假烟,我雇佣陶某某去取假烟和租用陶某某家的西厢房存放假烟,每个月给陶某某3000元,运费我负责。
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找陶某某,我问他现在干什么呢,陶某某说他开车在合隆镇里拉脚和送学生,每个月挣3000元左右,我跟陶某某说我现在不好,想挣点钱首付买个房子,想用你家西边的厢房放点货,你帮我上物流取点货。卖不完的货就放在陶某某家西边的厢房里,每个月取货的次数不确定,最多3次左右,有时还有可能没有,毎个月给陶某某3000元,雇车拉货的费用另算,不拉货每个月也给陶某某3000元。刚开始陶某某不知道是假烟,我告诉他是汽车配件,后来有一次在他家西厢房把烟拆箱,陶某某看见了,陶某某是2016年年末的时候才知道的。陶某某一共取过大约有6、7次假烟,我大概给陶某某运费1000多元,加上存假烟的房子和运输假烟的费用一共给陶某某2万多元,都是给的现金。2016年8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去陶某某家把卖给我假烟的那个男的约的电话卡和买的老人机给陶某某送去,我告诉陶某某什么时候取货有人会打这个电话,取货时就拿这个电话去,每次取货时都得带着这个电话,每次陶某某取完假烟都会告诉。我3、4天去取一次货,我有陶某某家门钥匙,自己去取货。2017年4月6日,陶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烟草局的来了,我告诉陶某某别回家了找个地方躲起来,我就去接陶某某,把陶某某送到莲花山我临时租住一个小区里,让陶某某在小区里先躲着等信。我害怕陶某某被抓住把我供出来。在陶某某家查扣的所有未销售的假烟都是我准备销售的。我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也没有烟萆运输手续。
2.被告人陶某某供述:2016年8月份,我表哥王某某找我问我干什么呢,我说开车在合隆镇里拉脚,每个月能挣三千元左右,王某某就跟我说他自己去物流取货不方便,让我帮着在物流拉点货,每次去取货前王某某都会给我送个电话来,让我拿着这个电话号码去取货。把货拉到我家,完事王某某不一定什么时间陆续来我家取货,不取走的货就放在我家西边的厢房里,每个月拉货的次数不确定,最多3次左右,有时还有可能没有,每个月给我3000元,雇车拉货的费用另算,即使不拉货也每个月给我3000元。取的都是用纸箱装的,方方正正的,还有长方形的,长约1米,高约60公分,宽约50公分的纸壳箱装的,大概40-50斤左右,纸箱外边是用绿色编织袋子包装的,编织袋上写着王亮或刘娟的名字。我表哥告诉我取的货是汽车配件。我是2016年10月份的时候听我媳妇告诉我的,说是取的烟。我表哥是我七姨家的表哥,具体是做什么的我也不知道,身高160多厘米,瘦,短头发,说话结巴,电话是170XX****XX。我一共给我表哥取了六、七次烟,大约2万多元钱,这些都让我用于我家中的开销了。
具体经过是2016年8月份,我表哥往我家给我送来一个电话,告诉我什么时候取货会打这个电话,取货时就拿这个电话去,过了一段时间就有个电话号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上长春市新区硅谷医院对面的马路取货,我就告诉对方我大概一个小时能到,对方告诉我到了电话联系。我就去185路站点去找的武某,我告诉武某去长春市新区硅谷医院那拉点货,武某告诉我费用120元,武某同意后我们就去拉货了。到那后我就拿着手机去跟对方确认我是取货对方就让我把货拉走。我雇佣武某的面包车在硅谷医院对面的马路拉了三次货,每次货物大约能有十二件到十四件不等,一共能有四十件左右,有大包装的也有小包装的,都是用绿色编织袋装的,每次都是送到我家里。2017年3月,我雇佣武某的面包车拉了两次货,都是在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与北亚泰大街交汇处附近的一家叫问天物流的院内提的货,第一次是16件货,第二次8件货,有大包装,也有小包装的,都使用绿色编织袋装的,每次都是送到我家里。2017年4月6日,我给武某打电话,让武某去帮我拉货,他同意后上我家接的我,我俩一起去的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附近的长春市物流基地A区,这次我给武某100元钱,然后就把货拉到我家里西边靠墙的空地上了。后来我媳妇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烟草局的人来了,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问王某某让我拉的是什么货,他告诉赶紧把烟藏起来把电话扔了,并告诉别回家躲起来。我就给我媳妇打电话把烟藏起来,之后王某某把我送到莲花山的一个小区里给我1000元钱,让我在小区里躲着,王某某在这边办这事,让我等信,待一段时间后我就去德惠的工地打工去了。我和武某结算都是给的现金。每次拉货我和武某说是说帮松原开服装店的亲戚拉的,也没有说具体拉的什么。我每次都是拉到家中,告诉我表哥取完放在家中了,我表哥有我家门钥匙,之后我表哥就来取。我表哥都是给我的现金。我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也没有烟草运输手续,我表哥是否有从事烟草行业的相关手续我不知道。
(四)鉴定意见:1.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销售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扣押卷烟鉴定金额合计为260635元。
(五)1.辨认笔录二份:辨认笔录一:证人武某对编号l至12号人物头像辨认后指出5号男子头像是雇佣武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附近一家长春物流基地A区拉货的男子。辨认笔录二:证人白某对编号l至12号人物头像辨认后指出7号男子头像是到白某所在的长春物流基地A区博航物流取提货人名为王亮和刘娟货的人。
2.指认现场笔录: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在被告人陶某某家存放假烟的具体位置进行指认。2017年4月19日证人武某在被告人陶某某家卸假烟的地方。
(六)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尚未销售烟草专卖品的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扣押软盒玉溪250条;硬盒煊赫门76条;硬盒芙蓉王25条;细支中华89条;细支南京雨花石25条;硬盒中华167条;软盒红河15条;软盒牡丹50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银声
书记员: 吕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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