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五间房镇上油房沟村3组20246号,现住辽宁省建平县万寿街道福林家园小区门外平房。因涉嫌犯交通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建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卫新,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玉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卫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AP9B17号(发生事故时悬挂辽ND4791号牌)小型轿车沿京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平县红十字会医院门前时,与行人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受伤。2016年11月13日,孙某某(1982年8月3日出生)经建平县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建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孙某某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是其死亡原因。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58000元(含交通责任强制险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事发当天19时许,其驾车至红十字会医院门前时,与一行人相撞。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其驾驶的车辆实际号牌是辽AP9B17,其为躲避违章悬挂了辽ND4791号车牌,其有C1DM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系从耿达处购买的二手车。
二、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是孙某某的亲叔叔,孙某某父母尚在,留有一子,妻子与孙某某离婚。
三、书证:(一)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死亡原因。(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三)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辽AP9B17号小型轿车事故时车辆行驶速度约为43km/h,其车是由西向东行驶,行人是由南向北行走。(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照片,证实肇事车辆与行人的碰撞痕迹状况。(六)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C1DM机动车驾驶资格。(七)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岩 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
书记员:崔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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