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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无业。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5日经临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杜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5时30分,被告人甘某醉酒后驾驶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Y2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公里加900米处附近时,与公路西侧树木发生碰撞,致甘某受伤,车内乘员被害人刘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临河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甘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甘某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被告人已给付2.9万元。
又查明,被告人甘某交通肇事后受伤,一直未予羁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甘某羁押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羁押情况。
2、报警信息、接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廖青锁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16时,120急救大夫廖青锁报案称,在国道Y217公里附近,一辆轿车撞在路边树上,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请求出警处理。
3、证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乙、杨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甘某、刘某在张某甲家喝酒后,刘某坐在副驾驶座。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为Y217公路8公里加900处以及肇事现场的情况。
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损坏情况,系与树木碰撞形成。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发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因车辆损坏无法检验。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病情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事故至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受伤。
8、提取清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时,被害人刘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2.7mg乙醇,被告人甘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265mg乙醇,属醉酒驾驶。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甘某具有驾驶资质。
10、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1、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2月21日,巴市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接到路人廖青锁报案后到达现场,被告人甘某昏迷,刘某死亡,后将受伤的甘某送往医院救治。
12、临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甘某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被告人已给付2.9万元。
13、被告人甘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甘某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14、被告人甘某的供述材料,证实事发当天,其与刘某从张某甲家喝酒出来,其开的自己的东风标致轿车,刘某在副驾驶乘坐准备回家。当时其喝醉了,车撞在路边的树上。就什么以也不知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甘某系初偶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建新 审 判 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常 红

书记员:刘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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