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兴城市人,无业,现住兴城市围屏乡。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忠民、张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2时46分许,张某酒后无证超速驾驶辽PGXX**号小型轿车,沿兴城市兴海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电路口南侧5米附近路段,与由北向南蒋寿新驾驶的冀JRXX**-冀JPL**挂号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及辽PG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宋某受伤、何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张某、蒋某、张某1证言,机动车信息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行为已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