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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海峰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峰,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3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海峰驾驶黑MGXX**-黑MAX**挂汽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383公里加900米附近路段时,与右侧同向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花生摘果机相刮撞,致使农用花生摘果机失控后驶入右侧路边沟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海峰驾车驶离现场。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海峰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海峰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茉

书记员: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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