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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营口市盖州市。(系被害人高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营口市盖州市。(系被害人高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营口市盖州市。(系被害人高某某儿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出生,,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8]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的经济损失4316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刑事判决提起抗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晓丹、代理检察院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刘某某、高某甲及其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5、刑事判决书;
16、在逃人员登记表;
17、户籍证明;
18、交通事故卷宗登记表;
19、事故责任认定书;
20、110接警事故登记单及120出诊单;
21、被害人病志材料及医疗费收据诊断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持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任何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在交强险之外按照事故责任的70%比例予以赔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的经济损失431807.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于敏杰

书记员: 施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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