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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舒合,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3日22时20分许,在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布日都阿麻村某浴场,被害人张某酒后同孙某、云某、刘某四人要求在某浴场住宿,因四人拒不提供有效证件,被告人尹某某员工尹某、丁某不许四人入住,因此双方发生争执。接着张某、孙某、云某在浴场大厅内殴打尹某、丁某,被告人尹某某从吧台旁边的鞋架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将张某右侧腹部捅了一刀。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伤害发生后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且一直未离开现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不清楚,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是由被害人的过错引发;被告人的行为是针对被害人等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实施的防卫;被告人的行为完全出于防卫意识;被告人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的正当防卫;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节。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尹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害人张某同孙某、云某、刘某酒后来到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布日都阿麻村被告人尹某某开办的某浴场住宿,因四人不能提供有效证件,被告人尹某某和其妻丁某以及搓澡工尹某不许四人入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扯,后刘某将同行三人劝至浴场门外。之后,被害人张某再次与尹某发生口角。期间,孙某将一只鞋砸向尹某,尹某拾起鞋准备反击时,被害人张某连续踹了尹某两脚。随后,被告人尹某某手持水果刀从吧台冲出扑向被害人张某,用水果刀捅剌了张某右腹部一刀。之后,双方继续相互撕打在一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7年8月13日22时21分,被告人尹某某拨打圣圆煤化工基地派出所报警电话;22时36分,被告人尹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2时39分,被告人尹某某向圣圆煤化工基地派出所管区民警折悦报警。 还查明,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警登记表、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8月13日,解某拨打110报警称某浴场内有人打架,2017年8月14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立案侦查。 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称2017年8月13日晚上10时许,我正在立都浴场三楼上厕所,听见一楼有人吵闹就下来,我看见四名男子趴在吧台上不提供身份证件强行住宿,我和我妻子一直和他们解释没有身份证住不成,刚开始有个瘦高个男子骂我们,嫌我们不给他开房间,其中一个个子比较高的胖子说“小尹,你等着”,后他们几个准备走,其中一个光着膀子有纹身的男子就从椅子上往下拉我店内的搓澡师傅,其中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就往外拉这几名男子,我和搓澡师傅也往外推他们,拉扯到门厅时,纹身男子就搬着门不出去,我就进了大厅里面,走到吧台附近的鞋架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双手背着出去了。这时瘦高个男子和比较高的胖子在大厅里站着,我老婆和他俩说不要打架,他俩就出去了,我也出去将外面的门打开准备让他们出去,但是纹身男子不出去,那名穿白衣服的男子就抱着纹身男子往外拉他,但是拉不出去,我就返回到吧台后面,我老婆就和那个瘦高个子在门口理论,接着这几名男子又冲进来对搓澡师傅和我老婆拳打脚踢,我就又从吧台旁边的鞋架上把水果刀拿上跑到大厅里,那个高的胖子用脚踢了我的肚子,还打我老婆,于是,我就用刀在他的右腹部捅了一下,之后,我就把水果刀拿回去放到了原处,纹身男子接着打搓澡师,瘦高个子男子也在打我老婆,我就从鞋架旁边的工具箱里拿了一把管钳准备打他们,后来穿白衣服的男子就把我拦住了。那几名男子把比较高的胖子扶到了门厅外面,我当时在大厅里面看见受伤男子在门外面坐着,过了一会儿,我就打了120电话,还没等救护车过来,那个受伤的男子就被送走了。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称2017年8月13日晚上,我和五个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六个人一共喝了五瓶白酒。喝完酒后,我和云某、孙某、刘某一行四人去立都浴场住宿,我们四人都没有带身份证,老板说没身份证不让住,云某和孙某就与浴场的人争吵开了,店内的搓澡工嘴上骂骂咧咧,后来我的两个朋友就和搓澡工打开了,我就在他们中间拉架,拉架的同时,我感觉自己的肚子右侧痛了一下,低头一看有两根肠子露到外边,后来我头晕的躺在了立都洗浴的门口,不清楚是谁捅伤了自己。 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尹某系某浴场搓澡工。2017年8月13日22时许,一个高个子胖子来到某浴场,说有4个人要住宿,并给了我两个房间的费用120元,我问有没有身份证,他说没有,我当时就将钱给了他,并说得问问老板,于是,我就叫老板娘丁某下来。后来,丁某从楼上下来后,我就进了澡堂。过了一分钟左右,我来到吧台时,老板尹某某已经下来了,丁某和尹某某对那四个人说没有身份证住不成,并让他们出去,那些人不走。后来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将那几个人往外拉,走到洗浴城外面的门时,有个瘦瘦的男子就从我脸上扔了一个拖鞋,打在了我的脸上,我当时准备将他们全部推出去。这时,上身光膀子的男子、胖男子和瘦瘦的男子就开始打我,我也还手打他们,当时一片混乱,尹某某和丁某也开始和他们打。打架时,我是用拳脚打的,那几个人也好像是用拳脚打的。当时,丁某好像用烟灰缸和塑料桶打的,最后,我们被那个穿白色半袖的男子拉开,后来就报警了。打架过程中,我没有注意谁受伤,停下来后,我才知道最先进洗浴城的那个胖子的肚子上受伤了,我听老板尹某某说,他用刀将那个胖男子捅了一刀。 5、证人解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3日晚上,解某正在某浴场三楼宿舍睡觉,突然听到打架的声音,解某赶紧起来往楼下跑,跑到二楼楼梯口时,看到一楼有人在打架,具体是谁在打架不清楚,于是解某跑回三楼拨打了110报警。 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丁某系尹某某的妻子。2017年8月13日晚上22时左右,丁某正在二楼给客人拔罐,听到一楼的搓澡师傅叫丁某,丁某就下到一楼,有四个客人要住宿,但都没有身份证,丁某就说没有身份证不能住店,其中三个人就开始骂丁某,其中一个人用鞋砸到搓澡师傅的脸上,紧接着穿黑色半袖的胖子就一脚把搓澡师傅踹倒了,然后一个穿黑色上衣身体比较瘦的人就开始打丁某,按着丁某的头往墙上撞,另外两个在打搓澡师傅,还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没有打架,一直在劝他们不要生事。后来那个白衣男子将其余三个有拉到了门外,尹某某说赶快报警,店内打扫卫生的那个女的拨打了110,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丁某未看见尹某某用刀扎人。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3日晚上,孙某和刘某、张某、云某四人一块喝酒,共喝了六瓶白酒,几点从饭店出来不记得了。之后的事也不记得了。等孙某记得时,发现张某躺在外面的空地上,自己用手捂着肚子,随后120急救车就来了。 8、证人云某的证言,证实云某是给张某烧烤店帮忙的。2017年8月13日晚上,孙某和刘某来找张某玩,来了后就开始在饭馆吃饭,当时有云某、孙某、刘某、张某,后来还来了两个人,吃饭时一共喝了五六瓶白酒。吃完饭后,云某与孙某、刘某、张某四人去宾馆开房,在开房过程中,云某听到孙某和宾馆的人骂开了,接着就打开了,具体是如何打的不记得了,在打的过程中,张某被人用刀捅伤了。 9、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损)字(2017)8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及现场状况。 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辨认出用刀捅伤人的地点为某浴场;指认捅人用的刀是从鞋架上拿的;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提供的外观不同的八把刀具中辨认出捅伤被害人的刀具。 12、某浴场监控录像,证实打架的经过及被告人尹某某用刀捅伤被害人的经过。 13、鄂尔多斯中心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4、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圣圆煤化工基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报警录音资料,证实2017年8月13日晚22时39分,被告人尹某某用手机(15047394426)给派出所管区民警折悦打电话,称“我家宾馆来了几个醉汉闹事,我把对方一个人捅了一刀,伤的挺严重的,你们赶快过来”。之后,折悦通知了值班民警。 15、被告人尹某某手机通话内容照片,证实2017年8月13日22时21分,被告人尹某某拨打过圣圆煤化工基地派出所报警电话;2017年8月13日22时36分,被告人尹某某拨打过120急救电话;2017年8月13日22时39分,被告人尹某某向圣圆煤化工基地派出所民警折悦报警。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对孙某、云某处以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 1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1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将张某捅伤后,未离开现场,后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尹某某对其伤害行为供认不讳。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主体适格。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舒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与张某等人因住宿问题发生冲突后,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致其重伤,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在其店员尹某受到被害人张某等人刚刚开始的徒手攻击时,即持刀向张某捅刺,造成被害人张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虽具有防卫性质,但其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本院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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