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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7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晓燕,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飞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X714县道32KM+500M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因前方来车闪避不及侧翻入路东侧路基下,与由南向北陈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内乘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窒息死亡、两车损坏、种植树木及道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救助伤员,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在案发现场积极救助伤员,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希望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X714县道32KM+500M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因前方来车闪避不及侧翻入路东侧路基下,与由南向北陈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内乘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窒息死亡、两车损坏、种植树木及道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陈某对本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1月3日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与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张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准驾车型是A2E,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登记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是刘某。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有效期2010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非营运。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超车,车辆所载货物超过行驶证上的核定装载质量,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陈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6、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2017年10月12日被害人张某死亡原因为机动车车祸致死。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12日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刘某所有。8、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12日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与陈某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张某坐副驾驶)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9、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7年10月12日14时10分许,我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由北向南(从青山去乌海)行驶至杭锦后旗X714县道32km+500m路段,当时我车速45迈左右,我正超越前方同方向一辆半挂车还没超过去,看见对面来了一辆箱式货车,(我看见对方的车时有三十到四十米的距离)我踩刹车踩不住,我没有躲避的地方,就向左打方向直接冲向路东的路壕里,对方的车撞在我的车斗子上,我的挂车车斗侧翻在路上把对面由南向北陈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砸住了。发生事故后,我先打了120急救和报警电话,之后我开始救对方车里困住的人。10、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证人陈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人张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0.3292mg乙醇。1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死亡原因为挤压至机械性窒息死亡。12、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车辆相撞的方位、位置及案发现场状况。1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相撞形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超车,车辆所载货物超过行驶证上的核定装载质量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树木损坏,两车受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救治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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