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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通榆县。系被害人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通榆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系被害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系肇事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辽宁省朝阳市。系挂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洪水,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通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6日被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3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我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所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叶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8017.2元、丧葬费2577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49.41元,合计人民币512645.61元的20%,共计人民币102529.12元。
四、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昊扬、杨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加旭 审 判 员  王朋飞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

书记员:金鑫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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