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死者梁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死者梁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死者梁某母亲。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周宏斌,男,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死者梁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系死者梁某次子。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郝某,女,系其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系张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系货车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伦某,男,汉族,住宁省昌图县,系货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秀岩,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明,男,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诗淼,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蒙古族满族乡西关屯村五组0543号。身份证号码xxxx(系面包车车主,被告人张某2妻子)。
诉讼代理人费明一,男,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朝阳市北票镇长皋乡扎兰村艾琳沟组4-4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8月15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4日被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辩护人费明一,男,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梁某1、尹某、梁某2、梁某3、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及郝某、梁某1、尹某,诉讼代理人周宏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代理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费明一、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费明一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5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我院于2017年1月25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二
死者梁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县膳房堡乡梁家庄村康复街102号,其有妻子郝某、父亲梁某1、母亲尹某、长子梁某2、次子梁某3,梁某兄弟二人。梁某及其父母一家一直在张家口万金县孔家庄租住平房打工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结婚证等证实,梁某的父亲梁某1生于1943年11月15日,母亲尹某生于1950年7月5日,其妻子郝某、长子梁某2、次子梁某3。
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郝某于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租住孔家庄镇路西十巷8号房屋。
3.张家口市万金区孔家庄街道办事处民主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孔家庄派出所证明证实,2010年10月至2016年8月梁某、郝某一家在该辖区租住房屋卖水果为生。
4.张家口市万金区膳房堡乡人民政府、万金区膳房堡乡梁家庄村委会证明,证实梁某父母及子女情况,梁某一家及父母一居生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三
受害人张某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大岗乡万发村十组,此次事故造成其右股骨头髋臼骨折伴脱位,左第8、9、10肋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肱桡关节脱位,左额部、口下唇、左肘皮裂伤,右侧坐骨神经损伤,肝右叶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一个Ⅸ级残和一个Ⅹ级残。误工期为180日,二次手术费约28000元左右。其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1天,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长春圣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张某的身份自然情况等信息。
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药病例及收费票据证实,张某住院7天医疗费20188.68元+1元(挂号费)。
3.通榆县第一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张某住院1天花医疗费498.45元。
4.长春圣心医院病例及收费票据证实,其住院44天花医疗费73421.96元,其中一级护理1天。
5.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构成轻伤一级、一个Ⅸ级伤残、一个Ⅹ级残,误工期为18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28000元左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各原告人的诉求及各被告人答辩,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立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死者梁某的家属梁某1、尹某、郝某、梁某2、梁某3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否按城镇户口计算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害人及其妻子郝某一直在城镇打工,并且租住固定房屋,由此认定梁某为城镇居民,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梁某1、尹某、梁某2、梁某3随其夫妻一居生活,其扶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某的诉讼代理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按照商业险条款,该保险公司对原告人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辩解意见,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梁某1、尹某、梁某2、梁某3的经济损失的合理保护范围为:
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丧葬费25779元;梁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17元(17972.62×7/2);尹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8.34元(17972.62×14/2);梁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5.24元(17972.62×4/2);梁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8.34元(17972.62×14/2);交通费2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保护范围为:医药费95413.43元,误工费113.96元×180天,护理费120.82元×(44天+7天+1天=52天),伙食补助费100元×51天,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20年×(20%+1%),二次手术费2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赵某驾驶的吉C269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0000元,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30%。张某2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70%。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张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梁某1、尹某、郝某、梁某2、梁某3死亡赔偿金101200元,赔偿张某伤残赔偿金8800元、医药费10000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赔偿梁某1、尹某、郝某、梁某2、梁某3座位险10000元、赔偿张某座位险10000元。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梁某1、尹某、郝某、梁某2、梁某3等经济损失229518.687元,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2223.63元。
五.被告人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某赔偿梁某1、尹某、郝某、梁某2、梁某3等经济损失535543.6元,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21855.15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伦某、赵某不负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加旭 审 判 员 王朋飞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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