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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7年2月1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拉坦图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2016年10月31日被强制报废),沿国道303线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旗号”中石化”加油站南侧时,车辆左前侧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居民汪某21身体接触相撞,造成汪某21受伤,×××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于2017年2月13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2月22日,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21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右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27日,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王某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21无过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冯某、崔某、汪某22、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阿)公(司)鉴(法)字[2017]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阿公(交)认字[2017]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害人汪某21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业务查询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阿 里 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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