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大队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384号鉴定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呼日查
书记员: 王雨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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